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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【以案释法】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案

        发布日期:2022-10-12 15:19 信息来源: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: 【字体:  

     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案

       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

         

        一、案情简介

        202238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工地时发现百合燕山公馆(雅郢新村)项目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后未按规定组织验收。经调查,百合燕山公馆(雅郢新村)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。202234日施工单位对该项目21号楼高处作业吊篮进行安装,38日检查时,高处作业吊篮未进行验收但已投入使用。310日施工单位对21号楼高处作业吊篮组织验收,并通过验收。

        二、调查与处理

        经调查认定,施工单位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:未按照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》组织危大工程验收。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依据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对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,对项目经理黄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。

        三、案件分析

        1.根据《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办厅关于实施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﹥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建办质﹝201831号)的规定,高处作业吊篮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,按照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,施工单位、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。验收合格的,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,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。本案中施工单位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,且已投入使用。因此认定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,黄某某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,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
        2.本案中,在执法人员调查前,施工单位已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高处作业吊篮进行验收,且验收合格,符合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(2022年版)》第200项的规定的从轻情形。

        四、典型意义

      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,在施工过程中,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,本案的高处作业吊篮在安装后,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,在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,后果十分严重,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必须对当事人依法严厉查处。

    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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